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未遂是否要求嫌疑人对数额有所明知
嫌疑人以保险柜内财物为盗窃目标,撬门扭锁几小时,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经查保险柜内存有数额巨大的财物,嫌疑人是否涉嫌盗窃罪(未遂)?
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其中第一款的具体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必须明知其盗窃目标是“数额巨大”的财物,否则有可能属于重大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则要求嫌疑人明知保险柜中有“数额巨大”的财物,否则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盗窃目标只要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嫌疑人就涉嫌盗窃罪(未遂)。在本案中,只要能证明嫌疑人具有概括性故意,其行为就涉嫌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只考虑主观方面而忽略客观方面,不能仅凭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其对盗窃目标财物的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否则,嫌疑人均可自称对目标财物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来规避或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能够证明嫌疑人抱着“能偷多少偷多少,偷到什么算什么”的心态,其主观上就属于概括性的犯罪故意,盗窃目标只要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就能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本案中,嫌疑人犯意坚定,撬门扭锁几小时,其对保险柜内财物具有强烈的占用欲望,财物价值多少都不违背其本意,其主观上对盗窃目标具有概括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盗窃目标的确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嫌疑人涉嫌盗窃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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