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性”聚众斗殴行为的思考
聚众斗殴罪的罪状表述为: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实务中对于双方均基于斗殴的故意而进行互殴行为的案件定性并无争议,但对于单方以斗殴故意并实施斗殴行为,对方人数较少(低于三人)或对方无斗殴故意(防卫、被迫参与斗殴)的非典型性聚众斗殴能否构成本罪,则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属于对向犯,要构成本罪要求斗殴双方均在犯意支持下实施斗殴行,单方面的斗殴行为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论,应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罪名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斗殴中一方的行为只要符合本罪状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主体身份适格、主观上具有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和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要求聚众斗殴罪双方主观上都具备斗殴故意的来评价的话,那么该嫌疑人行为定性要取决于对方的主观上的态度,这无疑是违背常理的。张明楷教授也指出,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和“聚众殴”前者是指双方相互攻击,后者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即不要求斗殴双方具有对合性的斗殴故意,且不需双方均达到3人以上,单纯一方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即可构成本罪。所以我们在非典型性聚众斗殴情形下,一方只要达到人数要求,在斗殴的故意支持下,实施了斗殴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即可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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