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官是谁任命 专家建言香港外籍法官开除程序(5)
这里面的弹性非常之大。
全国人大可从其中的“独立委员会”释法入手,一是明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使之组成人员由亲中的建制派人士担任;二是规定该委员会权限范围,使之不能将法官“推荐权”实质变为“任命”之决定性因素,将其权限限制在“推荐”或者“建议”上。
在此基础上,可借鉴美国大法官任命模式,将法官的任命程序修改为: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由特首提名,征得香港立法会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两个职务太过重要和关键,任命权须由中央掌握)
(2)终审法院常务法官、非常务法官由特首提名,立法会通过,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3)其他法官因涉及面大,特首不可能一一考察,可维持第八十八条规定: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由此确保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命权由国家立法机构掌握;终审法院法官任命权掌握在中央政府任命的特首手中;其他法官推荐权掌握在亲中建制派手中。
再次,参考《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增添“丧失法官资格“条文。规定:
如法官“丧失和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或“取得外国居留权”,应按照以上任命程序的权限,宣布其丧失法官资格。
第四,香港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任职前必须宣誓效忠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列明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规定:
“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公职人员宣誓效忠,是宪制性要求,是宣誓者就职的法定必要条件。没有宣誓、未完成宣誓、或宣誓无效,公职人员就未获得权力转移,不能就职。宣誓必须在法定监誓人面前进行,由监誓人确定宣誓,监誓人是宣誓效力的唯一责任人。
基本法规定的宣誓有两个核心内容:(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2)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含有该内容的宣誓实际格式已在香港法例第11章《宣誓及声明条例》明确。但这还不够,必须增添“爱国”条款,并补充到《宣誓及声明条例》中。
鉴于曾发生香港立法院议员宣誓时,使用“辱华”字眼和加入分裂国家的言词,而引发一场宣誓风波,应该更加严格公职人员包括法官就职前宣誓程序和誓言。
终审法院法官夏正民(MichaelJohn Hartmann)在2004年的判决时指出:“作出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誓言,乃所有后任立法会议员的强制性宪制责任。立法会议员必须以符合《条例》的方式及形式宣誓。”
这完全适合法官宣誓的要求,法官也应该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誓言宣誓。按照夏正民的认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的誓言并非虚言,而是一项庄严的声明,表明宣示者承诺受特定行为守则约束。如果以不符合《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方式及形式作出誓言,因而改变誓言的实质意义,其誓言便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属于不合法及无法律效力。
来源:小警之家